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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寿保险分化型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根据以上法条,人寿保险具备一定“逃避债务”的功能。但是,该功能必须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人寿保险,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购买的人寿保险产品(特别是具有理财性质的保险产品如万能分红险等),如果保险公司明知缴纳保险费的资金来源非法仍然进行承保的,司法机关有权对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以提前强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知道资金来源非法的,保险合同仍可以被进行资金冻结,待合同到期后,将保险金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法律依据:
1、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的规定,该规定第第三条明文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2、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富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3、1996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个司法解释的做出,应当说在实践中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4、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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