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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代理意见书

作者:王春林     时间:2020-03-29    来源:互联网

                    仲裁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仲裁法》《律师法》规定,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王春林、凌利霞律师代理与申请人【以下简称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根据仲裁庭归纳的11个争议焦点【主请求部分8个,反请求3个】和补充归纳的1个争议焦点,并根据:

1.郭某庭审举证时,仍持有车辆登记证书,并且明确表示拒绝交付,尚未交付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导致车辆尚不能过户责任谁承担?

2.公证的律师函与回复函时间倒置的原因和理由?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证据证明?

3.车辆是否交付某某公司?是否达到过户条件?不能过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购房款条件?

4.房屋“自认”已经装修并与第三方签订装修合同,是某某公司的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还是郭某本人虚构装修的事实?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楼下?19层露台是否不能封闭使用,是否按照约定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给了某某公司?

5.郭某购买的7套房屋在呼和浩特市房产局是否网签登记?网签登记是否有效?根据仲裁合同条款是否能够确定网签登记的事实,按照网签登记合同约定,该案件是仲裁管辖?还是诉讼管辖?

6.《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附件二(车辆情况表)是否交付?附赠小汽车是否应当交付?是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有无法律根据?17台车辆是否应当先行交付车辆原始档案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过户的法定机构是车辆登记机关,还是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名称、住址是否已经书面告知某某公司?

7.实际缴纳购房款仅达到总价款的56%是否应当解除?

8.附件四施工方案与争议19层露台封闭是否同属于一份方案?不属于同一份方案是否超出了仲裁范围?

9.直接将不属于郭某本人车辆裁决过户是否超出仲裁范围?

10.郭某分别三次缴纳购房款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过缴纳购房款是否能够确认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增值税发票是否应当交付?是否约定了具体交付时间?是否因交付不能产生违约责任?

11.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和依据?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房屋交付后的物业费和采暖费?

12.仲裁庭是否有权将19层露台裁决封闭?直接裁决封闭是否超出仲裁范围?

某某公司基于上述争议较大的事实,并根据作为仲裁依据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具体条款,某某公司提供的1、2、3、4、5、6组证据,郭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以及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郭某“三次”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购房款360万元的根本事实,仲裁代理人提出以下三点代理意见【提请仲裁庭认真审查证据中的“关键词”】

一、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及证据名称: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证据:

1.《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项;

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

3.郭某于2019年3月7日缴纳购房款50万元收据,2019年3月25日缴纳购房款50万元收据,2019年4月10日缴纳购房款260万元收据;

4.郭某提供的由鄂尔多斯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与内蒙古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修合同和装修发票1份【详见某某公司提供的1、2、3、4组证据中,郭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中】;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证据:

1.郭某持有的17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且明确表示拒绝交付【详见庭审笔录】;

2.郭某拒绝告知被挂靠单位的名称、住址【详见庭审笔录】;

3.郭某拒绝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凭证【详见庭审笔录】;

4.17台车辆尚未办理机动车档案转移手续,车辆有8台登记在经济公司,9台分别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并且没有车辆年检合格证明【详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1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

5.郭某提供的经济公司股东与经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不一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是郭某和张某,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是郭某和武某,同时,也没有附武某身份证复印件】【详见郭某提供的证据四】;

6.郭某提供的17份车辆买卖协议中,有15份加盖了经济公司公章、2份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17台车辆财产所有权属于经济公司的财务账册【详见郭某提供的证据四】;

7.没有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四)项:附件二(车辆情况表)【详见某某公司证据1、2、3、4和郭某提供的证据一】;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证据:

1.郭某分别于2019年3月7日缴纳购房款50万元收据,2019年3月25日缴纳购房款50万元收据,2019年4月10日缴纳购房款260万元收据【详见郭某证据二和某某公司证据4】;

2.郭某“三次”缴纳购房款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和约定的条件下【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详见某某公司证据1、3,郭某证据一、证据二】;

3.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据金额360万元【详见某某公司证据4】;

4.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为其办理的7套房屋网签登记

(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证据:

1.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经过网签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约定交付房屋以后的责任【详见某某公司证据1、3,郭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

2.郭某没有提供因房屋不能使用是某某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证据【详见庭审笔录】;

(五)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证据:

1.2019年3月25日购房款50万元收据【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详见某某公司证据1、4,郭某证据二】;

2.《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详见某某公司证据3、5,郭某证据一】;

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详见某某公司证据1、3,郭某证据一】;

(六)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证据:

《商品房认购协议》第三条中某某公司已经缴清2019年度的物业费、取暖费,未缴清部分由甲方负责”。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2019年度的物业费、取暖费74591.4元【详见庭审笔录】【某某公司证据1,郭某证据一】;

(七)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证据:

1.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据金额360万元【详见某某公司证据4】;

2.郭某拒绝接受快递被退回【详见2019年12月23日顺丰速运详单】;内装某某公司2019年10月31日郭某拒收的郭某房屋买卖合同清单,其中包括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付复印件是因防止丢失)”邮寄地址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旗xxxx层,因郭某明确表示拒绝接收邮寄后,2019年12月23日该邮件退回(运单号3652xxxx2)退回时间2019年12月24日09:05分【详见顺丰速运单】【详见某某公司补交的证据7】,仅就与郭某关于补交购房款,车辆不具备过户条件问题所发的邮件退回的,保存的有6余件【本次邮寄仲裁委员会核查】;

3.郭某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拒绝交付增值税发票【详见庭审笔录】;

(八)针对第八个争议焦点证据:

1.郭某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某某公司证据1、3,郭某证据一】;

2.呼和浩特市房产局2019年4月13日、8月12日分别登记备案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详见某某公司证据2】;

(九)针对反请求第一个争议焦点证据:

《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详见证据1、2、3、4、5】,特别说明“某某公司证据6来源于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证据材料”,并非郭某直接送达的律师函【详见郭某证据一、证据七】;

(十)针对反请求第二个争议焦点证据:

     《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第5条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详见某某公司证据1、2、3、4、5,郭某提供的证据一】;

(十一)针对反请求第三个争议焦点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第(三)项【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两个第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网签登记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第8条【详见证据1、2、3、4、5,郭某提供的证据一】;

二、针对《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关键词:如改造完成后、乙方未能完成以上义务、车辆过户后、乙方按车辆抵顶价格补交购房款、制定施工方案和材料、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楼下、挂靠、过户、年检、年检费、网签协议、房屋网签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备注中网签合同中第24条”等证据内容分别详细列举叙述如下: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及第一项仲裁请求:

1.郭某认为19层露台阳台不能封闭与客观事实不符。

1)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项表述:甲方承诺乙方可对19层200米露台进行封闭使用,露台的封闭由乙方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露台的施工、审批、协调全部由甲方负责,于乙方材料及施工方案具备时,按进度完成,甲方的施工、协调为无偿的,不得因此向乙方主张任何费用。如甲方不能按时完成施工,甲方退还乙方为此支付的附加值款项640000元,逾期退还按月利率2%承担造成乙方的损失。该条款证明:

第一、第一阶段是由郭某提供“制定施工方案和材料”,按照郭某2019年3月25日付款50万元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2条第(二)项“将房屋改造完成”;

第二、第二阶段是“于乙方材料及施工方案具备时,按进度完成”,从该表述中证明,郭某第一阶段的约定并没有实施,某某公司就不能实施第二阶段的施工。按照“先后履行顺序”某某公司没有违约事实。

第三、“如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从该表述中证明,是不能按时完成施工某某公司退还附加值64万元。根据上述第一、二阶段顺序,郭某既没有提供制定好的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楼下【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

第四、“从19层商品房单价中开始至向乙方(郭某)主张任何费用”的这一段落中,能够证明是由郭某“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施工和协调是某某公司,按照“先后履行”顺序,郭某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在先,某某公司于郭某将材料及施工方案具备时按进度施工,即:某某公司施工、协调在后;

第五、按照该条款的后半部分表述:如甲方(某某公司)不能按时完工,甲方退还乙方为此支付的附加值64万元,逾期退还按月2%承担乙方损失。从该表述中证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郭某并没有将露台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楼下【详见郭某证据一,某某公司证据3】,其次,从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50万元时间和郭某提供的2019年3月25日收款收据证明,露台封闭并不是本案的仲裁范围,约定的“改造完成后”付款50万元,郭某已经如期交付。所以,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和19层露台不能使用的情形。郭某仲裁请求欲想“欲盖弥彰”,关于19层露台封闭并非本案的仲裁范围;

第五、在64万元尚未确定之前,2%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2)《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第2条表述:乙方承诺于2019年5月1日【郭某持有的协议书要求将5月1日改为21日,理由是不能这个时间完成约定事项】前,将露台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楼下,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方案在5月31日前完成吊装安装封闭露台工作。该条款证明:

第一、郭某应当“先行”将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庭审时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施工材料运到施工现场;

第二、郭某应当“先将”施工方案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根据施工方案为其完成吊装。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材料;

第三、再根据2019年3月25日交付的50万元证明,若某某公司尚未按照约定“改造完成后”,郭某就不可能支付50万元购房款;

第四、《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四)项,第2条第(二)项第5条第(三)(六)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2、4中的“关键词”比较多,只有认真反复阅读才能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郭某采用“欲盖弥彰”的方式提出9项仲裁请求,通过继续逐一论述即可证明该事实;

3)庭审时,郭某及其代理人认为房屋没有装修,对某某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认可【详见庭审笔录】。为证明损失,又提供了一份由鄂尔多斯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与内蒙古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修合同1份,并且提供了装修的发票1份。由此证明:

第一、在郭某已经2019年3月25日交付购房款50万元的情况下,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将房屋“改造完成”【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中的“改造完成后”的约定】。

第二、对19层露台进行封闭施工是某某公司的义务,郭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何处装修的情况下,该装修合同存在“虚构”的事实【详见郭某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4】;

第三、郭某提供证据时“附件”了1份没有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附件四:施工方案”,该证据是否就是《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的施工方案,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根据2019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购房款证明,该施工方案已经“改造完成”。19层露台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并非是该施工方案,二者不属于同一合同范畴内的约定【详见郭某提供证据一,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

第四、既然封闭19层露台是某某公司的义务,郭某就不应当与公司再行签订“装修合同”施工。庭审时否定某某公司提供装修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郭某举证附件四施工方案与《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项,第2条第(二)项约定明显“相互矛盾”。要么是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改造完成,要么是经济公司组织人员对所购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不可能同时存在协议第2条第(二)项与19层露台封闭施工的情形。因为“19层露台施工”和“改造完成”均属于某某公司,既然属于某某公司再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显然“自相矛盾”;

第五、郭某举证证明的事实与2019年3月25日交付购房款50万元“自相矛盾”。若某某公司尚未按照施工方案“改造完成”,按照约定郭某不可能交付50万元,《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的非常明确:即房屋改造完成(改造标准详见附件四:施工方案)后【关键词“改造完成后”中的“后”,并非是“前”】,交付50万元,50万元已经缴纳;

第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郭某已经缴纳260万元购房款。郭某本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何处违约;

4)按照协议约定是“由郭某将施工方案和材料报某某公司【先合同义务】,而后由某某公司为其施工、协调。庭审时,郭某并没有提供“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已经报某某公司的证据。“关键词: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和“房屋改造完成后”。

5)根据仲裁第5项请求和第5个争议焦点证明:郭某请求事项与上述(3)(4)举证证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按照约定,19层露台由某某公司封闭,既然由某某公司封闭就应当提供“制定的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而不应当自行与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施工。同时,对某某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施工情况照片)不认可。而后询问时,又“自认”某某公司对水电进行过改造施工。由此已经证明:

第一、某某公司已经将房屋“改造完成后”交付郭某,经济公司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要么就是“虚构”装修事实,要么就是经济公司与公司之间另行约定重新对18层、19层房屋进行全部装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经济公司与公司,并非郭某,也并非郭某本人支付装修款10万元;

第二、《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由乙方(郭某)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于乙方(郭某)材料及施工方案具备时,按进度完成。再根据郭某2019年3月25日交付购房款50万元和2019年4月10日缴纳购房款260万元时这个事实,均没有提出19层露台存在不能使用和不能封闭问题。庭审时,明确表示拖欠的40万元是因为车辆过户和地面6个停车位和地下1个停车位【《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由郭某就近挑选相邻车位,同时由郭某在地上车位上搭建简易车棚。庭审时,郭某没有提供自行选择的6个车位和搭建简易车棚,约定的顺序是“郭某选择,郭某搭建”,关键词是“郭某选择车位,郭某搭建,郭某缴纳物业费】,拒绝缴纳40万元并不是因为19层露台封闭。庭审时又以40万元尚未交付是因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6个地面停车位和1个地下停车位【详见庭审笔录】,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第一项仲裁请求,包括庭审询问回答的问题“相互矛盾”;

6)根据“字面”解释和郭某在庭审时拒绝回答64万元性质【详见庭审笔录】证明:

第一、郭某故意拒绝交付“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的目的,就通过仲裁方式“混淆事实”和“偷换概念”要求某某公司赔偿64万元;

第二、某某公司为证明履行合同的事实,于2019年4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房产局为郭某购买的7套房屋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加盖印章的证明文件,某某公司根据《仲裁法》第43条规定,申请仲裁庭调取呼和浩特市房产局为郭某办理网签登记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同时,提供2019年3月25日郭某按照约定“改造完成后”交付的50万元购房款收据证明:19层露台封闭与提供的施工方案并非是同一施工方案。按照约定,无论是对所购房屋的改造,还是对19层露台的封闭施工,均属于某某公司的义务,郭某持有经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付款10万元,均与约定的房屋改造和封闭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三、计算2%利息的前提是64万元确定时间以后,庭审时,郭某64万元的性质拒绝回答,证明尚未产生64万元损失【详见庭审笔录】;

第四、《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时完成施工,甲方退还乙方为此支付的附加值64万元”。再根据第2条第(二)项,郭某已经于2019年3月25日交付50万元购房款。由此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改造未完成的事实,郭某也没有举证证明证据提交了“制定的施工方案并提供了材料”,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是“并列关系”,并非“排列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详见内容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三)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条中的关键词“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2019年5月21日前,将露台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楼下”】;

第五、郭某交付的房屋总价款尚未达到75%时(仅为56%),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法律依据详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购房款尚未达到法定75%标准时,某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某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六、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损失发生后,仅对其已经造成损失后的部分赔偿额不得超过30%】,郭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所以无法回答64万元的性质;

7)施工方案包括两项,一个是制定施工方案(义务),一个是提供材料(义务)。通过合同约定内容证明:

第一、“所谓的材料应当包括施工改造的图纸和技术性方案”。

第二、再没有提交施工图纸和技术性施工方案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问题;

第三、交付制定好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是同步的,并且,按照约定,郭某必须提供材料及施工方案具备时,某某公司才按照进度施工。缺少任何一项某某公司都不可能施工,也不存在协调相关部门审批问题;

第四、必须是郭某“先将制定的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交付某某公司以后”,关键词是“由乙方(郭某)制定施工方案并提供材料”;

第五、庭审时,仅提供了一份附件四“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既没有某某公司盖章,也与2019年3月25日交付5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

第六、对其请求因19层露台不能封闭使用的事实,郭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第七、19层露台封闭施工超出了本合同的仲裁范围。

8)若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某某公司已经将附件四的施工方案“改造完成”。该条款表述: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9年3月16日前(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6日),郭某交付购房款时间是2019年3月7日】,乙方(郭某)向甲方(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购房款;甲方(某某公司)将房屋改造完成(改造标准详见附件四施工方案)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万元购房款【注意关键词“改造完成后再向甲方支付50万元”,郭某支付的时间是2019年3月25日,两个时间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该房屋网签至乙方(郭某)或乙方(郭某)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300万元购房款【郭某支付260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也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并且在“网签”当日】,每笔购房款支付后,甲方(某某公司)均需向乙方(郭某)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时间】,否则乙方(郭某)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房款,乙方需按每日总房价的2%违约金支付甲方(某某公司)。通过本条款证明:

第一、郭某2019年3月7日交纳购房款50万元证明:在2019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次日交付,合同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郭某2019年3月25日交纳购房款50万元证明:附件四施工方案【改造完成后】已经完成,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

第三、郭某2019年4月10日交纳购房款260万元证明: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了“网签登记”。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条第(二)项,郭某应当缴纳300万元。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缴纳260万元是基于车辆尚未过户(变更付款数额)。但是,郭某在明知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况下,通过补充协议书变更付款方式为“签完网签协议后支付260万元,待车辆过户按时完成后,支付剩余40万元”。由此证明:某某公司为其办理了网签登记有合同约定,郭某以网签合同没有签字为由,庭审时对网签合同效力和网签的事实既不表示认可,也不表示反对,仅仅强调未签字【详见庭审笔录】(按照现行房屋登记规则,网签登记时无需纸质合同,只要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屋尚未抵押、转让,尚未毁损灭失的,按照要求输入购买人个人身份信息即可登记,相关书面申请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尚未签字不影响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第四、逾期支付购房款40万元主要针对17台车辆尚未过户,并不是针对19层露台封闭。按照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郭某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的责任构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为提供车辆所有权人不明的责任是郭某,并非某某公司,庭审时已经明确拒绝交付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同时,明确拒绝交付40万元是因为某某公司尚未交付地面6个停车位和1个地下停车位【详见庭审笔录】;

第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先交购房款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据金额360万元;

第六、郭某以尚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领取发票是购买人的权利,交付购房款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郭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拒绝交付发票,某某公司也没有义务派人专门为其送交发票的义务;

第七、《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中,没有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和交付方法。某某公司将交付给郭某的购房款发票和购房清单一并邮寄后,因郭某拒收邮件退回【详见某某公司提供的快递运单和邮寄的郭某购房清单清单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及第二项仲裁请求:

1.《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通过本规定证明:

1)车辆过户前,应当提供现在车辆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庭审时,郭某及其代理人持有17本车辆登记证书,并且明确表示拒绝交付【详见庭审笔录】。本规定中的重要两个条件,一个是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一个是登记证书,这两个重要材料缺一不可,庭审举证时的情况,仲裁庭已经记录,仲裁员也已经看到;

2)庭审时提供律师函公证书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提供的回复函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特别说明的是“某某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律师函(2019年6月25日)这份律师函和郭某庭审时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律师函版本不一致,是仲裁委员会送达郭某仲裁申请书时,某某公司复制郭某相关证据材料中提取的,并不是某某公司之前收到的。该事实证明:

第一、公证的律师函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尚未公证的律师函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某某公司既没有收到过这两份律师函,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将属于某某公司的财产交付给古某

第二、若认定回复函有效,回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郭某尚未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详见庭审笔录,2019年6月27日回复函】,回复函中也明确告知郭某补交购房款,证明郭某尚未交付17台车辆,郭某也没有证据证明17台车辆已经过户给古某。其次,若认定某某公司同意将17台车辆过户给古某古某接受车辆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6月27日之后,而不应当是之前。郭某提供的车辆明细表中古某签字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4月29日,以哪一个时间为准,郭某没有明确。

第三、古某签字的两份车辆明细表均没有某某公司签章和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明细表签字的古某是否就是回复函中的古某,在郭某没有其他身份证明信息的情况下,应当由郭某举证证明回复函中的古某就是明细表上签字的古某

第四、既便回复函公章不存在伪造问题,内容与事实相悖的,同样不能证明合法性。郭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回复函来源的合法性,并且同时提供车辆已经过户给古某证明履行完毕的证据;

第五、按照上述机动车过户的规定,通过庭审举证证明,郭某违约在先。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郭某未完成车辆过户义务,某某公司反请求缴纳剩余购房款288万元,有事实根据;

3)郭某尚未交付机动车所有权人证明(包括车辆的权利人经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经济公司委托书、登记自然人车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17台车辆登记证书)等。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3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通过该规定证明:

1)车辆号牌没有悬挂【郭某应当对其尚未悬挂车辆号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车辆仍在郭某原地点存放。

2)车辆号牌没有被原机动车登记机关收回,也没有临时号牌。

3)车辆档案尚未交付某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条中,仅约定年检费、车辆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并没有约定“年检”由某某公司承担【详见认购协议条款中表述的:“年检费”由某某公司”,并没有约定“年检”由某某公司负责,补充协议书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年检”由某某公司负责,也没有约定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语法分析,“年检”的外延大于“年检费”的外延,“年检”是动词,年检费是量词,年检是主语,年检费是谓语。协议中并没有表述年检及年检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协议中表述“车辆未年检”,按照本条款规定应当由郭某年检,年检费由某某公司承担,这是两个行为,并非承担年检费就是年检,关键词“年检”和“年检费”,不能理解为承担年检费就是承担“年检”责任】。

4)17台车的档案尚未交付给某某公司,车辆尚未年检。因此,某某公司也就无从承担费用问题。

5)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条、第4条,双方约定的是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和年检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关键词“年检费、一切税费”,郭某并没有举证证明17台车辆“年检”的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详见郭某提供的证据一,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通过该规定证明:

1)郭某尚未将17台车辆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登记地的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2)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出卖人)【出卖人包括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并非买受人(某某公司)”。

3)办理机动车转移时间是交付车辆后30日内,庭审时,郭某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并交付给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某某公司【详见庭审笔录17台车辆登记证书拒绝交付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通过本条规定证明:

1)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证明,车辆登记在经济公司的具备过户条件,“挂靠”的其他车辆不具备过户条件。

2)提供转移车辆档案后,在接收车辆档案一方的车辆管理所缴纳相关费用(机动车转移登记时需要缴纳相应费用),郭某既没有提供转籍车辆档案,也并没有缴纳过接收转籍车辆缴纳的费用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某某公司接收机动车档案并交纳转籍费用。

3)庭审时明确表示持有的17台机动车登记证书拒绝交付给某某公司【详见庭审笔录】。

4)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机动车交强险凭证【详见庭审笔录】,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经过检验并合格。

5.基于上述1、2、3、4中的机动车过户程序及规定,郭某应当“先行”将机动车档案从原车辆登记机关提取后,交付给某某公司才视为履行了交付。庭审时,郭某明确表示:

第一、拒绝提供17台车辆登记证书,但是,没有说明拒绝交付的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第二、拒绝提供17台车辆使用期间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凭证,也没有说明拒绝提供的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第三、拒绝提供9台车辆挂靠单位的名称和住址,也没有说明拒绝提供的理由【郭某8台属于经济公司,另外9台车属于挂靠】【详见庭审笔录】;

第四、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一部分是“自始不能履行(即蒙B牌照权利人不明确,也没有提供向9名自然人购买车辆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该9台车辆合法来源的依据,包括经济公司对17台车辆的财务记账凭证),一部分是以经济公司财产为其个人购买房屋未经股东会决议【郭某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其中1人武某并非经济公司股东,详见经济公司工商档案信息】”;

第五、按所有权确权方法,车辆挂靠经营的,应当先确认车辆权属问题【解决挂靠车辆所有权确认程序,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722号民事判决书】,在车辆权属尚未明确前,并且权利人不同意转移登记的,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权属争议,车辆是否具备过户条件,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仲裁机构不能通过裁决的方法强制过户,郭某的第二项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

6.庭审时郭某仲裁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能过户的只要郭某配合到挂靠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就是“广义”上的“过户”,但是,明确表示没有法律依据【详见庭审笔录】。该事实证明:

1)郭某把个人意志强加于某某公司,违背了《合同法》第3条“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

2)某某公司约定过户的主体是法定车辆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管理机构),目的是保证车辆占有不被第三方侵害,确保占有的合法性。郭某将登记自然人的9台车辆在挂靠单位变更登记备案视为过户,把“私权”变成“公权”的广义过户,除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外,还存在“欺诈交付”行为【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四)项,没有向某某公司交付附件二:车辆情况表】。

3)郭某将所有权不明确的车辆要求在挂靠单位变更登记即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户(而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告知挂靠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某某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情况下,还要把不能过户的责任归咎于某某公司,从“情、理、法”而言,某某公司既没有车辆档案,也不知道挂靠单位在何处,又没有郭某的书面通知和具体办理的时间,这样的过户程序,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4)庭审已经结束,郭某既没有提供车辆档案已经转出,书面告知某某公司办理过户和到挂靠单位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以及挂靠单位名称、住址的相关证据,过户不能的责任并非某某公司,而是“自始不能履行”。按照《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条款因此而无效。

7.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四)项证明:

1)17台车辆没有提供“附件二(车辆情况表)”,庭审时认为附件二仅对附赠小汽车。当本代理人提出附赠小汽车前是“逗号”,是对整个第(四)项车辆情况时,郭某并没有再提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附件二只是针对附赠小汽车的证据。

2)车辆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某某公司提供1份“中国法律文书网上公布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722号“关于车辆挂靠经营权属纠纷的判决书”。某某公司欲证明在郭某提供车辆权利人尚不明确时,应当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车辆所有权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但是,郭某以车辆清单已经由古某签字,2019年6月27日回复函过户给古某就视为交付也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第一、车辆没有过户给古某,回复函与律师函时间“倒置”,回复函内容与事实相悖,郭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过户给古某。同时,也没有古某的身份证明,回复函中的古某是否就是车辆清单上签字的古某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条、第4条均表述是“所有车辆过户按时完成后,支付剩余40万元”。结合庭审时拒绝告知挂靠单位、拒绝交付17台车辆登记证书、拒绝提供17台机动车保险单及凭证等事实证明,17台车辆尚未交付;

第三、《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仅约定某某公司承担“年检费”,并没有约定承担“年检”责任。又因“自认”车辆不能过户的事实证明,仲裁请求第二项与举证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

第四、按照本条款表述的“如乙方(郭某)未能完成以上义务,乙方(郭某)按车辆抵顶价格补交房款给甲方(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提起反请求依据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

8.郭某提供的经济公司股东与经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不一致【登记信息中的股东是郭某和张某,而提供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是郭某和武某,同时,也没有附武某身份证明】。该事实证明:

第一、经济公司股东并不同意将经济公司财产为郭某个人购买房屋抵顶价款;

第二、郭某明知经济公司股东并非武某,而是张某时,在股东会上加盖鄂尔多斯市某管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公章和经济公司公章,签字时分别由武某代表投资公司和郭某代表经济公司。从股东会形式上看,郭某就不懂股东会决策时的“回避”问题【详见《公司法》第16条、第147条、第148条规定】;

第三、郭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7台车辆属于经济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如果属于经济公司财产,经济公司应当将17台车辆记载于公司财务账册】;

9.郭某提供的17份车辆买卖协议中,有15份加盖了经济公司公章、2份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拒绝提供17台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凭证。该事实证明:

第一、17台车辆经济公司不同意为郭某个人购买房屋抵顶价款;

第二、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第三、非经济公司车辆权属来源不明,也没有经济公司支付购买车辆的银行转款凭证;

10.仲裁请求17条车辆办理年检、过户手续和《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相互矛盾”【关键词“年检”和“年检费”分属两个内容】。同时,庭审时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附件二(车辆情况表),【详细情况前边已经论述,不再重复赘述】【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条表述】。

11.郭某尚未提供附赠小汽车一辆,庭审时尚未说明没有提供的理由和证据,郭某代理人以“随时撤销赠与”为由与《合同法》第45条“附合同生效条件”规定相悖。该附赠小汽车尚未交付,所附生效条件尚未实现,无正当理由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再根据《合同法》第189条、第190条、第192条规定,郭某并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条款存在两个法律责任,一个是将他人财产违法处分,一个是该条款尚未生效。理由是:9台车辆权利人不明确,因自始不能履行无效;一个是附赠小汽车尚未交付,郭某也尚未行使撤销权,该条款尚未生效(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12.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0条、第147条、第148条规定,郭某将他人车辆用于个人购买房屋,既没有被挂靠单位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经济公司股东会决议,更没有17台车辆权利人同意将车辆为郭某个人购买房屋抵顶价款的书面证明文件。在没有提供车辆来源的合法性证明,仅列车辆牌照,而未悬挂车辆号牌,未提供机动车原始登记证书,车辆全部处于被查封状态,又逾期年审、车辆档案尚未转出、尚未提供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挂靠单位名称住址不详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欲将车辆交某某公司接受的行为,不构成购房款的交纳,属于违约在先,某某公司反请求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288万元符合《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因此,郭某采取仲裁请求的方式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车辆裁决过户登记,除违反《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外,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

13.买受人缴纳购房款是先合同义务。缴纳购房款是仲裁裁决的受理范围。但是,强制过户登记已经超出了仲裁范围。在车辆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先确认车辆所有权,待所有权确认之后才能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郭某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缴纳购房款的义务人,在车辆所有权人没有明确同意以其车辆财产为郭某本人购房承担支付价款义务时,不能通过仲裁方式强制裁决非本人车辆用于为郭某个人购房抵顶价款。仲裁请求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车辆过户登记。郭某通过仲裁的方法强制过户,除超出仲裁范围外,也间接侵害了车辆权利人的财产权。

(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及第三项仲裁请求:

1.郭某分别于2019年3月7日缴纳购房款50万元,2019年3月25日缴纳购房款50万元,2019年4月10日缴纳购房款260万元。该事实证明:

1)郭某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交付购房款50万元,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

2)本条款中约定“甲方将该房屋改造完成(改造标准详见附件四:施工方案)后”中的关键词“改造完成后”支付50万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的就是“改造完成后”的50万元。该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没有违约;

3)郭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与本条款约定的并非同一施工方案。郭某请求将19层露台封闭施工因涉及业主利益、封闭的合法性问题,直接裁决封闭19层露台超出了仲裁范围;

4)仲裁请求仅限于《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范围,按照郭某2019年3月25日交付购房款50万元已经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

2.郭某三次缴纳购房款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条件内【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

3.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据金额360万元。该事实证明:

1)交付购房款是买受人的义务,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附随义务),在郭某没有明确交付增值税发票时间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可以随时交付。《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仅约定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其次,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详见2019年12月24日09:05分顺丰速运单,某某公司补交的证据7】

2)某某公司2019年12月22日将“郭某房屋买卖合同清单”连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邮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旗xxxxx层,因郭某明确表示拒绝接收邮件后,2019年12月23日该邮件退还【运单号365230xxxx2】退还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09:05分【详见顺丰速运单】。

4.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为其办理了7套房屋网签登记,网签编码分别为.....,房屋编码具有唯一性【详见某某公司证据2中的7套《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封面二维码和房屋代码】。该事实证明:

1)某某公司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第4条第(一)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履行了7套房屋的网签登记。

2)郭某2019年4月10日按照约定已经缴纳购房款260万元,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郭某尚未缴纳的40万元购房款针对的是17台车辆过户,并非某某公司未对19层露台封闭施工,也不是尚未交付地面6个停车位和地下1个停车位【详见庭审笔录郭某拒绝交纳40万元的理由】。

3)网签登记不需要签字,只需要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信息【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维码和房屋代码】。

(四)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及第四项仲裁请求:

1.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经过网签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约定交付房屋以后的责任。基于该请求:

1)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明确房屋交付以后承担哪部分不能使用的责任。房屋不能使用和不具备使用是两个概念,不能使用存在个人因素【如装修】,不具备使用存在出卖人交付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如尚未竣工】,郭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2)房屋不能使用有多种原因,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仅对出卖前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出卖以后仍要承担毁损灭失的责任。对不能使用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3条规定,郭某负举证责任。

3)该项仲裁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2.郭某没有提供因房屋不能使用是某某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证据;

(五)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及第五项仲裁请求:

1.2019年3月25日交付购房款50万元【详见《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该事实证明:

(1)某某公司已经将房屋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给了郭某,庭审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尚未交付。仲裁请求房屋不能装修,通过“字面”解释可以证明不能装修原因尚未明确,是否属于某某公司责任,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郭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装修的具体原因。

(2)某某公司只能承担房屋买卖前的权属瑕疵,法律没有规定出卖人有权干涉业主妨碍施工的责任,郭某也没有明确是某某公司原因不能施工,还是业主或者物业干涉不允许施工。

2.《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该事实证明:

   1)“乙方(郭某)承诺2019年5月21日前,将露台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楼下,甲方(某某公司)根据乙方(郭某)施工方案在5月31日前完成吊装安装封闭露台工作”。庭审时,郭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方案和施工材料全部运到施工现场楼下,仲裁请求赔偿10万元装修款,并且提供了公司装修款10万元凭证,该事实与约定事项明显“相悖”,19层露台施工和交付前的改造义务均属于某某公司,郭某持有经济公司装修合同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

2)若属于19层露台封闭使用,因封闭19层露台义务属于某某公司,郭某不存在损失问题【详见庭审笔录】【详见郭某提供的证据五】。

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该事实证明:

1)若某某公司尚未办理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登记,郭某不可能交纳260万元购房款【详见郭某提供的证据二】。

2)剩余购房款40万元,是约定将17台车辆过户完成后支付,关键词“过户完成后”,通过《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以及庭审时持有的17台车辆登记证书和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交付、拒绝提供“挂靠”单位名称、住址的事实证明,该条款“自始不能履行”。

(六)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及第六项仲裁请求:

1.《商品房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某某公司已经缴清2019年度的物业费、取暖费,未缴清部分由甲方负责”。

2.郭某没有证据证明缴纳了2019年度的物业费、取暖费74591.4元。

3.该请求事项根本不存在。

(七)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及第七项仲裁请求:

1.2019年4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为其开具了增普通增值税发票8份,票据金额360万元。该事实证明:

(1)某某公司履行了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

(2)对其发票的具体情况【详见本代理意见第三个争议焦点中的第(3)项,不再重复赘述】。

(八)针对八个争议焦点及第八项仲裁请求:

1.郭某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和落款处的备注。该事实证明:

1)郭某某某公司履行的合同中包括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起诉撤销仲裁条款时,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仲裁委员会告知郭某申请仲裁后,将撤销仲裁条款提交给了本仲裁委员会。

2)某某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因避免两个部门往返的麻烦,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是,某某公司并没有放弃管辖权争议的提出。此后,仲裁委员会通知某某公司,该案件有权管辖。

3)若坚持认为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那么,该案件应当按照“登记”优先原则,本案件应当通过诉讼管辖解决。

4)若认定该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那么,郭某基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第4条第(一)项、第5条第(三)项【协议有两个第4条,本条款应当是第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网签”条款和2019年4月10日基于网签交纳的260万元购房款均属于无效条款。

2.呼和浩特市房产局2019年4月13日、8月12日分别为郭某购买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按照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规定。该事实证明:

1)呼和浩特市房产局为郭某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规定,发生争议的通过诉讼解决。若认定网签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件不属于仲裁管辖。

2)郭某庭审时明确表示以他持有的2019年4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准,那么,补充协议书备注中表述的“第24条“就是指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注中表述“给郭某所签的网签合同中第二十四条中第6条内容所讲的“露台等”不得擅自搭建、封闭,该条内容并不包括本协议第二条中所指的19层外露台,并由我公司施工封闭”。若仲裁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落款备注中的网签合同中第24条不能证明是备案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的,那么,该备注条款是无效的。

3)若认定郭某2019年4月10日交纳购房款260万元,就是基于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该案件就不属于仲裁管辖,而是诉讼管辖。

(九)针对反请求第一个争议焦点及第一项反请求证据:

《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条、第4条。该事实证明:

1.郭某“自始不能”过户的车辆欲抵顶房屋,该约定条款无效;

2.郭某将他人财产(经济公司财产、挂靠车辆)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尚未取得权利人同意,该条款无效;

3.若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第1条第(四)项附赠小汽车尚未交付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郭某尚未交付附赠小汽车时,该抵顶车辆的条款尚未生效,应当由郭某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补交属于购房款288万元【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5条、第110条】。

(十)针对反请求第二个争议焦点及第二项反请求证据:

     《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该事实证明:

1.约定的车辆过户“自始不能履行”【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5条、第110条】,按照约定,乙方(郭某)不能完成车辆过户义务,补交剩余购房款,有明确的具体约定。

    2.按照“对等”原则,郭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尚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总价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过高,某某公司请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

3.按照《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条款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某某公司基于该规定提出反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十一)针对反请求第三个争议焦点及第三项反请求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5条第(三)项【协议中存在两个第4条,该约定应当是第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条、第5条,网签登记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第8条。该事实证明:

1.郭某尚未按照约定完成义务的,由郭某承担继续缴纳剩余购房款288万元。

2.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第5条第(三)项约定,郭某逾期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按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郭某庭审时明确表示网签合同没有签字,也明确表示拒绝签字】。

3.若认定已经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本条款的约定,郭某可以免除按日按照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认定网签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郭某逾期签订或者拒绝签订的,郭某因违反《商品房认购协议》第5条第(三)项约定,就应当承担按日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三、综述上述代理意见内容

(一)对证据证明问题的归纳:

1.通过某某公司和郭某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明依据是郭某2019年3月7日交纳50万元购房款收据,2019年3月25日交纳购房款50万元收据,2019年4月10日交纳购房款收据。

2.通过某某公司和郭某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郭某尚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某某公司,尚未将17台车辆档案交付某某公司,尚未在挂靠单位为某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备案。

3.通过某某公司和郭某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郭某并没有于2019年5月21日前将施工方案和所需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楼下。

4.通过某某公司和郭某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第2条第(二)项约定内容,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5.通过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车辆不能过户和拒绝过户的责任是郭某本人,并非某某公司不予办理。

6.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郭某“认可”的2019年4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网签登记合法有效,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

7.通过郭某仲裁请求第二、第八项证明,该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

(二)请求仲裁庭采纳代理意见的理由:

1.因庭审持续至下午约20时左右,庭审时未能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代理意见以本书面意见为准。

2.因庭审时,笔录内容不排除笔误、尚未全部记录的情况,因仲裁委员会条件有限,笔录记载内容与本代理意见不一致的,以本代理意见为准。

3.上述代理意见,某某公司请求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评议时,充分考虑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关键词”,通过关键词的分析,通过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收取购房款仅为总价款的56%,尚未达到法定已付购房款75%不得解除买卖合同的规定。同时,根据郭某三次交付购房款的时间和约定证明,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和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郭某主观上欲通过设置合同履行障碍达到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的目的贯穿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庭审笔录和合同条款能够证明,郭某超出仲裁范围请求将不属于本人的17台车辆裁决过户给某某公司,通过庭审和证据已经证明双方争议的并非是19层露台封闭施工,而是17台车辆是否能够达到过户并交付的条件,17台车辆是否能够为郭某个人购买房屋抵顶价款。郭某采用“欲盖弥彰”“混淆视听”的方式,并以此为争议理由达到将非本人的17台车辆通过仲裁裁决的方法强行过户给某某公司,已经超出了仲裁范围。

因此,某某公司请求评议时对本代理意见认真审阅并采纳!

此致

                  某某公司仲裁代理人:王春林律师、凌利霞律师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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